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文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9
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4年6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6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上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李惠如 )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金文富又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行經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前,金文富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於停等紅燈時摔倒,自身因而受有臉部挫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金文富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45.1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金文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7、38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卷第12、13頁)。
(二)證人 江桂潮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8、
21、22、24、25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金文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天現場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金文富竟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摔倒,且查獲後詢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語,有泥醉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金文富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本院復依職權將被告金文富送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針對被告金文富是否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仁醫務精字第4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卷第3至7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金文富依客觀事實及坦承之部分內容,已可判定被告金文富符合酒精濫用之診斷,並可能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已符合一般人所稱酗酒或酒精成癮;又被告金文富對於酒癮之病識感不足,否認有酒精濫用之問題,戒酒動機薄弱,建議應接受專業治療及輔導等情。
(七)綜上,本件被告金文富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金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金文富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金文富曾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4年6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金文富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金文富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另參以卷附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7月28日(100)仁醫務精字第403號含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卷第3至7頁),足認被告金文富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金文富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型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金文富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金文富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