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0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建明施用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100毒偵328卷第47頁)。至於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78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100毒偵328卷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