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韻名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韻名於民國99年2月上旬某日,在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互換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雙方以即時通聯絡,並由陳韻名邀約A女於9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其工作之便利商店內見面,雙方碰面後,陳韻名即偕同A女步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7樓香榭峇里HOTEL,詎陳韻名已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之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陳韻名與A女搭乘捷運到臺北車站,由A女自己返家。
二、案經A女及其母代號00000000-B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韻名同案另被訴於99年7月5日晚間恐嚇A女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於10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當庭書立撤回狀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可按,其上開犯行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事實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於其作證時,令其具結,其未經具結,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而觀諸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其與被告性交之經過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A女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A女供述之證明力,非爭執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韻名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惟矢口否認其於性交前,明知A女未滿14歲,並辯稱:
A女關係複雜,有蓄意誣指之動機;其於原審對A女之審判筆錄有意見,非原判決所謂沒意見;須再調查被告是否明知A女未滿14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於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
行為2次等情,核與A女於偵查(偵卷第19頁)、原審審理時指訴曾與被告性交2次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A女雖於偵查時指訴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性侵得逞云云,因查無A女具體受強暴脅迫之證據(如受傷等),且A女亦不否認曾於同日性交行為後與被告共同至捷運站,無法認定A女係遭強制性侵,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A女該遭強暴脅迫之供述或有誇大,惟亦不得僅以該或有誇大之指訴,即遽認A女下述之其他指訴不真,並認被告上訴辯稱A女有誣指之動機云云,即為可採。
㈡A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犯罪
時(即99年2月13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雖被告矢口否認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時,有告訴被告說我虛歲14歲,並說我唸國中2年級,今年升國三,我於99年2月13日上午到被告工作之便利商店等被告時,有與該便利商店店長聊天,店長問我年齡,我回答虛歲14歲等語在卷(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證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知悉A女年齡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於網路上詢問A女年齡,A女沒回答幾歲,但有說她是國中生等語(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承A女有告知其今年要升國三等語(偵卷第62頁),徵以於正常升學之情形,於99年暑假過後即將升國三者,乃84年9月1日至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於法官訊以:「為何要特別問A女幾歲?」,被告答以:「因為A女看起來很小,我以為她未滿14歲。A女去店裡找我,店長(即下述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詹金隆 )和他老婆來店裡跟我交班,店長有問A女幾歲,我在旁邊整理現金,店長有跟A女對話,...,我覺得她未滿14歲,所以我就再問A女,A女也沒有回答,...。」(原審卷第28頁反面),是縱如被告所辯,A女曾向被告當時工作之便利商店店長詹金隆誆稱其為16歲,但被告既曾懷疑過A女真實年齡,且認為A女看得出稚氣,懷疑A女未滿14歲,並已察知A女於該年暑假過後方將升國三,足見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予查明,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徒以其僅懷疑,沒有非常確定A女未滿14歲(本院卷第65頁),即上訴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依被告不否認其於99年7月5日,A女向其告稱A女之父已知
悉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曾向A女恐嚇(該部分犯行,如前述,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益足堪認被告本具可預見A女未滿14歲之不確定故意,其係為免遭A女之父之刑事訴追,方出言恫嚇A女,亦足供為補強證據。
㈣末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雖亦有與多名男子為性交
行為,惟此僅足認A女因年輕識淺,性觀念較不負責任,非即得依該事實,認A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取。至被告及辯護人原本聲請傳喚證人詹金隆,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傳訊(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是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所聲請調閱其當時所服務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內容,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99)萊函總字第BH99192號函所示,已覆蓋銷毀(原審卷第41頁),均附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所犯本件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件被告雖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惟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手段亦皆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原審同上認定,核無不當。原審經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19歲,與被害人A女為網友,且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惟其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罔顧A女尚屬年幼,並無完全自我決定能力,仍與之性交,妨害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又於99年7月5日以即時通留言恐嚇A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亦屬允妥,而無違背比例原則之量刑恣意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而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