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 黃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黃冠傑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興橋北端處,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1mg/l,超過公共危險標準0.55mg/l)」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對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因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是否會受刑事處罰以及所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內容均未告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進一步為行政裁罰之餘地,以免牴觸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參照)。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受處分人因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58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而受處分人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2個月內之99年12月16日向公庫支付30,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循此以觀,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算,惟需至100年11月11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依前揭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即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8項規定,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一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絛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適法。本案僅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行政上罰鍰45,000元則予以併罰,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鼓勵酒後駕車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開單舉發,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嗣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9年12月16日向公庫支付30,00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即該緩起訴處分至100年11月11日始為實質確定,是依上揭說明,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受處分人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不得就同一事由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裁處部分,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