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毒聲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為強制戒治,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清源於一百年一月三日遭原審法院通知執行勒戒皆準時報到,且早已自行戒除惡習,深具悔意,也有心戒除,方奉命報到,豈料在勒戒所內經由評估評分後,綜合判斷被告林清源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被告林清源信服,倘若依家庭背景或施用毒品之行為等做為評分依據,實難令被告林清源信服,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二)被告林清源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核(詳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號卷)。而依上揭紀錄表所載評分結果,被告林清源在人格特質得二十六分、臨床徵候得二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二分,合計五十二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林清源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被告林清源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認於通知執行觀察勒戒時,均準時報到,故已自行戒除惡習,深具悔意云云,無異以僅須準時報到即可推翻前述專業評斷。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上開函件認被告林清源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林清源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