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祁國祥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 間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合會會員已就相關合會債務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許家蓁等人給付會首款、死會會員款等,雙方既在爭訟中,許家蓁陳報或未陳報該合會債務於財產清冊內,對於合會會員而言並無更不利之情形,自非屬情節重大之惡性行為可擬,應無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適用,許家蓁取得限定繼承之地位應可認定。
二、再抗告人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00年2月21日接獲原裁定,於100年3月2日提起本件,未逾法定期限。原裁定及原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均認定相對人許家蓁確於財產清冊中為虛偽之記載,僅原裁定及一審裁定關於該虛偽之記載是否「情節重大」有不同見解,原裁定以「結果論」認為許家蓁所為虛偽之記載不影響合會會員之求償,無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家蓁於其被繼承人 廖寶華 死亡後,即將廖寶華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92,025元領出,將其中30萬元清償訴外人 林美寶 ,爾後許家蓁等人始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相對人將遺產清償特定債權人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相對人向法院申報之債務僅150萬元,卻隱匿了1,172萬元合會債務,其隱匿9/10債務,情節自屬重大。另兩位相對人許廖龍、 許承毅 雖未聲請限定繼承,因其二人以實際行動參與許家蓁故意為不實登載遺產清冊之情事,則其二人是否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屬重大法律爭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許家蓁、許廖龍、許承毅不得對被繼承人廖寶華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或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3月31日死亡,許家蓁98年5月8日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縱許家蓁將合會債務如實陳報於財產清冊,會員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獲得清償;惟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許家蓁未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故許家蓁陳報或未陳報該合會債務於財產清冊內,對於合會會員而言並無更不利之情形,非屬情節重大之惡性行為。是原裁定認許家蓁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係參酌立法理由後,認定事實依法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裁定另以許家蓁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之適用,取得限定繼承之地位,而許廖龍、許丞毅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為限定之繼承,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適用法規自亦無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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