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

原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告 徐秀霞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26號、第823號、第822號、第803號、第654號、第55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徐秀霞與 黃介鵬 共同侵占應分配本件原告之款項,惟查本件被告徐秀霞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67-74頁),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徐秀霞有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卷第11-38頁)。是本件被告徐秀霞並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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