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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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惠中
再審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中小字第4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小字第4794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32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因不服
原確定判決,而於110年3月2日提起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業
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
算至110年2月22日(原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另再審原告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故無再途期間可供扣除)即
已屆滿,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
法,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479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則再審原告
於11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設籍在臺中市○區○○街○○
號,然通訊處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惟前開住處整
棟從2至4樓乃共用信箱,多數郵件若未標示樓層即會被其他
住戶視為垃圾,包括起訴通知書皆成垃圾丟棄,故再審原告
未收受起訴通知書及任何催收文件,直至支付命令;且本件
債務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自得拒絕清償
。更何況,本件門號之申辦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與再審原告無地緣關係,顯係
冒名申辦,申請書簽名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此外,帳單地
址亦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而非通訊處,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32條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
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14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乃在臺
中市○區○○街○○號,除有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外,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原審
將訴訟文書及相關開庭通知送達至再審原告前開戶籍地址,
縱未經再審原告親收,復又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將前開文書送達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再審原告同居人或受
僱人收受,而依法寄存送達在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僅以前
案審理時之相關文件遭鄰居當作垃圾郵件丟棄致未能收到為
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縱認屬實,亦顯
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堪認依再
審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前案中再審被告主張之電信費契約係遭他
人冒名簽訂,或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故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提出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仍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均
為兩造間於前案法律關係之實體抗辯事由,惟兩造間前案之
權利義務關係本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再審之訴
既經本院認無顯無理由駁回,本院亦無從就前案法律關係再
為實體之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32條第4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均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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