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尚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委由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DA/01/F811/0006號(下稱A案)及DA/01/F992/0012號(下稱B案)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FIREBRICKS(鎂碳磚/以樹脂鍵結,未經培燒;下稱系爭貨物)等貨物2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USD0.6/PCE、1.35/PCE及0.825/PCE,均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核有報價偏低情事。因上訴人急需提領貨物,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以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查價結果,均改按FOBTWD25元/KGM核估。經核計應納稅費分別為85,419元(包括進口稅54,968元、營業稅30,2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9元)及86,485元(包括進口稅55,654元、營業稅30,60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核發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稅法第35條部分:原判決援引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稱應以合理完稅價格核定,卻未就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調查證據取得之國貿局回函,自承依該函所載,主要原料報價應為CFRUSD795-810,僅有原核時所稱國際行情U
SD000-0000之77.14%-85.48%,足證本件核估即便被認定為全新原料磚,至少應七折八扣,每公斤25元非合理價格,然原判決對此未見說明,所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遑論系爭貨物屬環保再製磚,業經上訴人提出出口商報價單記載「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合標準」、「今年的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規格及基本數量如下」等資料可參,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之101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亦記載「(問:耐火磚使用過在回收攪拌重新製成耐火磚……)對於產品不穩定性大……」等情可證明確實有環保耐火磚,原判決對何以不採該證據之原因,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更影響本件來貨核估價格之正確性。況查,上訴人亦提出中國確有再製鎂碳磚/鉻鎂磚之證據,足證原判決遽認並無此等技術存在,尚嫌速斷。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原料成本核算之目的,係在佐證上訴人低報貨價,並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而據為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卻復認定「被上訴人依國際成本分析推算」,就被上訴人是否以國際成本分析推算乙節,原審認定前後矛盾,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㈡關稅法第33條部分: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33條不適用之部分,並非認定本件構成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8款所稱特殊關係之一,而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8款關係,惟查,依照體系解釋,在關稅法第33條對特殊關係並未再次定義之情況下,殊難想像,何以第33條之特殊關係並非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款所稱之特殊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之認定,即便在買賣雙方負責人同一之情況下,亦不認為有特殊關係,本件應可適用第33條核課,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關稅法第29條部分: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有出口商報價單、驗收後之匯款明細資料、銀行外匯水單可稽,惟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其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查,本件雖有不利之專業商回函稱並無環保耐火磚之存在,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之101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亦記載「(問:耐火磚使用過去回收攪拌重新製成耐火磚……)對於產品不穩定性大……」等情,可證明該等技術確實存在,且上訴人曾提出之兩項說明,後者只是去追加說明,除回收再利用的棄磚視同原料,全新未使用缺角破損者亦可再壓製成形,並無前後矛盾,亦無解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嗣後提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則何以原審仍僅針對不利原告之部分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況查,本件大陸出口商之報單已載明「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合標準」、「今年的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規格及基本數量如下」,且上訴人已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其相關製作回收過程,則原判決仍以耐火磚同業公會其中之一個函文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環保再製磚,進而認定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誤。再者,依調查稽查組談話紀錄所附專業商耐火磚同業公會函詢資料顯示,本件係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而請公會成員提供資料,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成本分析較低、利潤回推售價方式宣稱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即非有據,未料原判決未對此詳查,竟認定被上訴人成本分析可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符證據法則之違誤。復查,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將該等公司進口耐火磚及支付貨款之匯款情形加以勾稽,亦顯示上訴人等進口耐火磚之實際貨款,應有部分係鈺和公司所支付」云云,惟查,此證據為何?未見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體事證具體判斷,即遽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因而影響本件是否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之判斷。承上,倘原判決就合理懷疑部分之認定,尚非無疑,則本件是否不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認定價格,亦非無疑。㈣末查,專業商即耐火磚同業公會對於系爭貨物在美國被認定構成反傾銷問題,難委為不知,其竟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仍以成本分析之架構提供專業行情,此核估斷非合理。甚者,專業商一句「臺灣無此技術」,即否認事實上中國存在十餘年以上之回收再製專利技術,上訴人豈能甘服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偏低,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價格,誠屬有疑,經審查後認定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而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情論述其所依據之證據甚詳(見原判決第24頁至第30頁),並就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第32條(類似貨物)、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予以核定完稅價格之部分,亦一一論述其心證與所依之證據;最後略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每公斤FOBTWD25-40元(見原處分卷三第1頁),及依國際行情成本分析推算每公斤約TWD28.06-32.41元,並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之耐火磚介於每公斤TWD27.5-49元、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算結果每公斤TWD25.3元等資料,按FOBTWD25/KG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洵屬合理有據。」之理由,而認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見原判決第31頁至第34頁)。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詞不予採納,予以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至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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