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臺中公園人行道上,見 賴思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引擎號碼DF107826號、三陽廠牌、84年出廠)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賴思宇於同日22時20分許發覺遭竊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3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3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賴思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該等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扣案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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