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黃薰禾 被告 陳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7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