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 林諮瑋 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張裕印」照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印於於10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上,拾獲林諮瑋遺失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不詳地點之前居所,以換貼其照片於林諮瑋上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諮瑋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諮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變造之林諮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裕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
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後又以換貼其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特種文書,損害被害人林諮瑋及公路監理機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變造之林諮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張裕印」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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