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2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11號被告王興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華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美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