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4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原告於起訴狀雖依102年之申請書列載被告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新店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