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 游素清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改名為游
縈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
計算(借款時合計為2.675%),借款期限自92年4月9日起至
99年4月9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分84期(每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
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
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321,146元及利息、
違約金(遲延時之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機動利率為2.04%,合
計為3.14%),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背面之其他約定
事項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借據(含背面之其他
約定事項及附件)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146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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