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是伊的沒錯,但是伊沒有開
票給原告,之前伊做生意的時候,支票及印章放在家裡,伊
將家裡鑰匙交給嫂嫂乙○○幫忙看家,並且幫伊在家裡煎草
藥給小孩喝,系爭支票應該是伊嫂嫂乙○○盜開的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
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
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遭訴外人乙
○○盜蓋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遭訴外人乙○
○盜蓋印章簽發支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票據責任甚明。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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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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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五萬元│BF10│甲○○│三重市│97年│97年│
│││4294││農會溪│04月│06月│
│││4││美分部│17日│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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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十萬元│BF10│甲○○│三重市│97年│97年│
│││4518││農會溪│04月│06月│
│││3││美分部│05日│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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