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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