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簽發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604,
8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
,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
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固抗辯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4,800元,及自9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6,6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
,000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
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