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四九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之妻 許景綾 與乙○○均為花蓮縣富里鄉花蓮縣立東竹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東竹國小)教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許景綾與乙○○因細故發生嫌隙,經許景綾於當日以電話告知人在台東縣之丙○○當晚欲與學校老師前往學生家中進行訪問,丙○○遂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八00七號自小客車自台東縣至東竹國小等候許景綾,至同日晚間九時左右,許景綾返回東竹國小宿舍前停車場後,丙○○欲搭載許景綾、同校教師 王智巧 返回台東縣途中,竟憤而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日晚間九時零八分十秒在車內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恐嚇稱:「該說的說,不該說的不要說」、「妳心知肚明,妳如果再惹到許景綾老師,我就找人強暴妳,幹!我一定給妳好看,我們走著瞧」,致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八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電話中告知乙○○:「什麼話該說、什麼話不該說,自己要懂得判斷,不真實的事情不要亂說。自己說過什麼話自己最清楚,我已經忍耐很久了」,這通電話是伊由花蓮富里開車返回臺東的途中打的,車上還有伊的太太許景綾、王智巧可以證明當時的通話內容;又證人丁○○即與許景綾一同前去家庭訪問之同校教師、證人甲○○即王智巧之男友均可證明王智巧於當日確實有搭乘被告之汽車至台東縣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述歷歷,其並結證稱:事發當
天晚上伊和 張哲榮 及其他學校的老師一起用過晚餐後,就和張哲榮回到他的宿舍,兩人坐在床沿聊天後不久,伊的手機就響了,電話中被告有說他是許景綾的先生,伊因為覺得許景綾的先生會打電話來很奇怪,就招手請張哲榮靠過來手機旁邊聽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是許景綾的老公,該說的才說,不該說的不要說。」,伊反問什麼是該說的,什麼是不該說的,被告回稱:「你心知肚明」,還說:「我們走著瞧,幹」、「我會找人強暴你」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張哲榮於原審所證述從電話中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之重要情節相符(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四五頁)。而經原審當庭命證人張哲榮於法庭外打電話至證人乙○○所使用之前開手機,並命本院錄事於證人乙○○接聽時在旁側聽,其勘驗結果亦證實該手機於通話中確能為手機旁側聽之第三人清楚聽見通話內容(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四十五頁起),足見證人乙○○、張哲榮前開所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以一般人不會去聽別人的電話,且證人張哲榮曾稱其開門進宿舍時要去洗手,則證人張哲榮與乙○○當時尚有一段距離,哪能聽到電話內容置辯,並提出宿舍位置圖一份為證。惟查證人張哲榮於原審係證稱「我本來要去洗手間,但一開門進去宿舍乙○○就接到電話,就直接坐在她旁邊,沒有去洗手間」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四五頁),則被告錯誤引用張哲榮之證詞內容而斷章取義,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證人丁○○雖證稱被害人乙○○與證人張哲榮為親密之男女朋友,並有談及婚嫁等語,惟被害人乙○○是突然接到被告主動打來之上開電話,並非被害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或許景綾而引發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乙○○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害人乙○○與證人張哲榮間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二人有勾串、故意編造證詞之情形,尚難以二人關係親密即認為所證為虛假,故被害人乙○○與證人張哲榮之證詞,應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提出之證人許景綾、王智巧雖均於原審中證稱:伊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告
知告訴人乙○○之通話內容為:「什麼話該說、什麼話不該說,自己要懂得判斷,不真實的事情不要亂說。自己說過什麼話自己最清楚,我已經忍耐很久了」云云,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證人許景綾、證人王智巧有關案發當天晚上之詳細行程結果:
①被告供稱略以:伊於當天晚上九點在東竹國小的停車場接到太太許景綾做完家訪回校,適許景綾的同事王智巧要去臺東找她的男朋友,所以也搭伊的便車一
起回臺東。在開車往臺東的途中,伊從許景綾那裡得知校內糾紛發生的經過,就把車子停在富里的外環道,從許景綾的皮包裡拿出她的手機找到乙○○的電話,才又繼續開車,而且邊開車邊打電話給乙○○。車子開抵臺東時,大約晚上十點多,王智巧是在伊家下車,她的男朋友是到伊家來接她云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三十四頁起)。
②證人許景綾證稱略以:王智巧因為當天晚上要去臺東找男朋友,所以搭伊及被
告的便車,車子開了以後,被告在車上問伊為什麼這麼晚,伊告訴被告事情原委後,被告就邊開車邊翻伊的皮夾,在伊的皮夾內找到學校的通訊錄後,即打電話給乙○○,當時車子大約開到了富里。當天晚上到達臺東的時間約晚上十點多、快十一點,王智巧是在臺東市「台北冰城」及「一家餐廳」的路口下車,因為當天伊三人都還沒吃晚飯,所以伊等決定在「台北冰城」用餐,王智巧還打電話給她男朋友要他也一起過來,用完餐後王智巧就沒有再搭伊及被告的便車,而是由她的男朋友載她回去云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四十頁起)。
③證人王智巧證稱略以:伊當天晚上要去臺東找未婚夫,適有被告及許景綾要回
臺東,所以伊就搭他們的便車。伊大約是晚上九點上車的,上車時就看到被告拿起東竹國小的教師通訊錄起來看,緊接著就打電話給乙○○。當天約晚上十一點多或十二點左右抵達臺東市,伊下車的地點則是在未婚夫位於臺東市○○街的家那裡;伊之前在宿舍收東西,東西收完要上車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拿通訊錄緊接著就打電話給乙○○云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三十六頁起)。
綜核上開三人所述,對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處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之本案重要情節,被告、王智巧、許景綾三人所述均有相當大之差異,則證人王智巧是否確實明白聽聞被告電話內容、許景綾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立書人空白之證明書一份內容記載如被告所辯解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之內容之證明書,是被告說出來請許景綾打字,之後再交給王智巧簽名,於警詢時證明書已經先打好了,證人尚未簽名(被告後改稱當時好像是用影印的,伊把王智巧老師簽名的地方改掉)等語,則證人王智巧所簽署證明書之內容,是被告及證人許景綾先打好後再交給證人王智巧簽名,則證人王智巧對於被告電話內容之記憶已極易遭到被告等誤導、混淆,而到庭作證之內容亦足以認為事先已由被告及證人許景綾透過簽立證明書而加以誘導,難期王智巧到庭為真實公正之陳述,是以證人王智巧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丁○○、甲○○縱然到庭證稱王智巧有搭乘被告車輛到台東縣之事實,惟亦難證明證人王智巧證詞為可信,併此敘明。至於證人許景綾乃被告之妻,本案又係肇因於其與被害人乙○○之糾紛,且事發後亦有與被告一同製作證明書由王智巧簽名之情形,其所述證詞顯有勾串、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言可信度甚低,亦不足採。
⑶被告另主張其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疑因另案遭到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監聽,故請求調查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及錄音帶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電話於案發當日並無被監聽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按;而被告所提出之東竹國小九十二年度上學期教師體罰事件學生心理輔導與紀錄一份係關於證人許景綾老師有無體罰學生之校內調查資料;財團法人東竹國小教育基金會函、報紙報導、網路新聞資料及花蓮縣政府函等影本各一份,亦係關於許景綾老師有無體罰一事;許景綾考績甲等通知書、被告甲狀腺機能亢進診斷證明書、被告考績甲等通知書等,均難以作為被告未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⑷綜上,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而被告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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