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已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一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扣除健保給付及證明書費用後,分別為:
⒈原告乙○○部份: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
⑵看護費用:十六萬八千元。
⑶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閉銷性骨
折合併腔室症後群,左腿現仍植入鋼條接受治療,因傷勢嚴重,休學在家休養長達四個月之久,課業落後同儕,復以兩腳長短不一,產生自卑心態,因之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精神所受傷害,非可謂不大,尤以車禍發生迄今已歷近三年,仍不見被告有絲毫賠償誠意,無異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賠償,以補心靈所受創痛。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份:請求依法判定。
⒉原告丙○○部份:
⑴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
⑵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原告丙○○住院十日期間,雖由家人照料看護,
未另請專人看護,惟參酌現今學說及判例均認此種親屬間基於親情之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見解,原告自得比照乙○○看護費用一日一千六百元計算,請求住院十日期間,共一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
⑶中藥費用:三萬九千元。
⑷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丙○○因此次車禍左側股骨基底骨折,現
仍隱隱作痛,尤以聽力受損,產生自卑心理,生活日趨封閉,對其身心影響日益嚴重,而車禍發生迄今已歷近三年之久,仍不見被告絲毫賠償誠意,無異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爰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聊補精神創痛。
⑸減少勞動能力部份:請求依法判定。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意見,但認其與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三比七,惟否認原告有因此受重傷,且原告並無殘廢,其勞動能力未受任何影響。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就慈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無意見
,就中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均否認,認無看護之必要,並認原告實際上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又本件車禍是原告違規在先,並一再捏造病情及損害,其等僅輕傷訛稱身受重傷,使刑事庭誤信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等心態可議,應不能請求精神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G六─六八九八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路邊有樹木遮掩,致未至路口,無法看清南北方向車流狀況,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晴天之白○○○鄉村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擊丙○○所騎機車之左側踏板及斜板處,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丙○○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骨折、右側傳導性聽力喪失之重傷害(丙○○之右耳聽力仍正常,並未喪失聽力,此部份詳述如後);原告乙○○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拆合併腔室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共六.五公分及皮膚缺損三×一.二平方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僅就原告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一點有所爭執(此點詳述如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形,認原告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見解,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0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函附於刑事卷可參),認原告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的肇事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被告爭執之處,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丙○○主張因此各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除其中原告乙○○部分應扣除非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二百十元外,其餘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乙○○、丙○○各請求看護費用十六萬八千元及一萬六千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乙○○受傷期間,係由 張漢欽 看護,然看護費用係由乙○○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志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張漢欽證述在卷,是原告乙○○並未支出任何看護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來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供參考),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慈醫文字第00二八三一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丙○○請求比照職業看護一日一千六百元之費用計算,請求一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請求依法判決。惟原告乙○○目前恢復良好,並
無達到殘廢程序,在骨科復原期間(一般為半年)患肢無法負重,術後一年後可負重,行動及勞動能力不影響,目前最後一次門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勞動能力應不影響;原告丙○○目前恢復情形良好,無達到殘廢程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依病歷記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聽力檢查報告,其右耳平均聽力閾值二十五分貝,仍在正常範圍內,左耳八分貝,優於右耳,原告丙○○於本院耳鼻喉科只就診三次,分別是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眩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鼻涕喉嚨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眩暈就診,並無主訴聽力問題等情,有慈濟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原告雖因車禍有住院及行動不便,因車禍發生時,均為學生(見刑事卷之警局筆錄),本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而目前原告均恢復狀況良好,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中藥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此支出中藥費用三萬九千元,並提出照安蔘藥房收據,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足取。
㈤慰藉金: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治
療之期間、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原告乙○○目前為學生,無收入、原告丙○○為專科肄業、目前從工、約收入約二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月薪約四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各以十五萬元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搭乘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丙○○即為乙○○之使用人,而原告丙○○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與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乙○○就此部分之過失責任亦應承擔之。因此,依據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醫藥費43931+慰藉金150000)x0.3=58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醫藥費39959+看護費16000+慰藉金150000)x0.3=617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提供擔保,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