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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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設址於花蓮市○○路○○○號「百老滙影音光碟店」負責人,明知「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等影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不詳時地,先後購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VCD影片四片,以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出租之原版片「霹靂九皇座」VCD影片計二十片。基於營利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每部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租與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侵害節情重大,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本件與被告另違犯著作權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所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係原告以龐大資金購買版權,且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該等影音產品宣傳、企業,其中「霹靂九皇座」影片部分,原告與花蓮地區影音光碟店之簽約金約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間,餘「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等影片,原告就單支影本所預期之利益,更高達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明知非經原告授權,不得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卻仍以非法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影音產品,進而出租不特定消費者,藉以獲利,不僅影響原告權益,造成不肖業者群起效尤,同時降低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簽約意願,及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使原告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
(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扣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片雖為正版片,但每片應有條碼,扣案之影片條碼都已刮除,使原告無法追踪是那家商店流出。另四部影片的封套都貼有條碼,顯然是被告供出租使用。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廣告聲明、霹歷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銷貨單(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經營之「百老滙影音光碟店」內為警查扣盜版之「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VCD影片各一片、正版之「霹靂九皇座」VCD影片計二十片。而原告為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自認未與原告就查扣之影片簽訂授權出租協議書,因為原告要求的簽約金太高(每片八千元)。其中「霹靂九皇座」是一名自稱原告公司人員以每片八百元向被告兜售,貨才剛到,原告就來搜索,顯是原告故意陷害;另「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係被告為供己觀賞而於花蓮市南濱夜市以三片四百元代價購買,買來後裝在自己套子,還沒有看,並沒有出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卷(含本院九十二年花簡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簡易卷),並當庭勘驗上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八號刑案扣案之光碟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告經營之百老滙影音光碟店內,為警查扣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等盜版影片、未經原告授權出租之「霹靂九皇座」正版影片,被告以出租上開影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霹靂九皇座」是一名自稱原告公司人員以每片八百元向被告兜售,貨才剛到,就遭查扣,另「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係被告為供己觀賞而購買的盜版片,並沒有出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經營之「百老滙影音光碟店」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扣盜版
「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VCD影片各一片、正版無條碼之「霹靂九皇座」VCD影片計二十片。
2原告對於「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霹靂九皇座」等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
3兩造就扣案影片未簽訂授權出租協議書。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被告就扣案影片有無出租行為?2本件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3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1被告身為影音光碟店負責人,對於影片之來源是否合法,具專業判斷能力,絕
無任意輕信他人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既自承原告先前要求的「霹靂九皇座」簽約金每片八千元太高,扣案霹靂九皇座是其以每片八百元購買等語,二者價差已有十倍之多,參以為警查扣之霹靂九皇座計二十片,原告用以辨識授權影音商店之條碼均遭刻意刮除情節,被告明知購買之霹靂九皇座二十片,非原告所為,更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出售,至為明顯。
2依原告提出「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三款明白
記載「本協議書提供之影音產品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於授權期滿或結束營業或其他原告終止協議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將所提供之影音產品無條件歸還甲方」等語,足見出售「霹靂九皇座」影片予被告之不詳姓名之人,無從取得影片之所有權,故受讓影片之被告,自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3傳統非企業化經營之影片出租店,消費者於出租店內先行選定欲承租之影片,
再至店中櫃枱向經營者表示片名後,由經營者逕自櫃枱內取出影片交付消費者之消費模式,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經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八號刑事警、偵卷,扣案「霹靂九皇座」影片擺放位置與被告店內之其他影片均放在櫃枱桌面下方(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照片),而扣案「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等盜版影片,更均分別放分別放置為便於電腦紀錄而設計之條碼之塑膠封套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扣案影片出租之事實,應可認為真。被告抗辯「霹靂九皇座」尚未出租,「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等影片係為供己觀看,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背,不足採信。
4扣案影片計二十四片,其中「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
」計四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影片,且經被告出租予第三人,核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霹靂九皇座」計二十片雖為正版片,被告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有如上開2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出租,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即被告確有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此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影片,數量多達二十四片,以出租價格每影片八十元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出租價格),則被告將前開影片出租,依市場正常價格計算每出租一次可獲利一千九百二十元,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造成之損害,其中「霹靂九皇座」二十片每片應以出租二次計、盜版之「芝加哥」「向左愛向右愛」「天才桿弟」「獵殺」四片每片以出租一次計,均依市場正常價格所得獲取利益之一百倍,即三十五萬二千元(20×2×80×100=320000,4×1×80×100=32000,320000+32000=352000),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