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六之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十六萬元: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急診入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行開
放性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院,住院期間七天,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石膏保護,而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屬擔任看護。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石膏拆除之日止,計二個月又二十五天,以目前行情每月六萬元標準計算,請求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⒉住院期間及薪資損失:
⑴原告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度考績均列甲等,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請假超過病假限制十四日,致原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考績均列乙等,請求考績損失五萬一千元。
⑵原告九十一年度休假損失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損失十七日,共計休假損失四十日,依每日一千四百元計算,請求休假損失二萬六千六百元。
⑶原告正常上班應領勤務津貼(超勤加班費),每月平均約一萬一千元,因被告
侵權行為,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計損失九個月之勤務津貼九萬九千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受有右腓脛骨開放性骨折癒合不全,
運動機能顯著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屬一四一項目「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已喪失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原告每月月薪為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以原告現年三十五歲(000年0月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五歲,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殘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六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
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因傷處包紮石膏而無法自行盥洗、如廁,又因腳部石膏
造成悶熱無法止癢,長期臥榻因血液循環不良造成腎部膿瘡等病變,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已有輕度肢障之傷害,現右腿仍紅腫無法著地,必須再進行追蹤治療或手術,手術後對身體健康亦有嚴重影響,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複診時醫師囑咐因傷口恢復差,可能須再進行腿骨復原手術,造成原告生理、心理、工作及家庭工作分擔等壓力,心理及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手術住院並非一定必須看護,依原告所提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記載,原告係輕度肢障,且靠支架之輔助器即可行動,並未達到申請看護之標準,故其請求看護費十六萬元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亦不須二十四小時全天由專人看護。
㈡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市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非勞工保險殘
廢等級之鑑定資料,無從證明及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有何減少,且依花蓮市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原告鑑定當時僅屬輕度肢障,尚非不可痊癒,原告主張其已喪失百分之六九點二之一勞動能力,顯非適當,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原告目前仍於原服務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任職,薪水並未減少。
㈢被告非無賠償誠意,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令人難以接受,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顯與其所受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不成比例,請為適法之決定。
㈣被告為空軍官校畢業,目前是少校分隊長,每月收入約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六之一號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當時騎坐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路旁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如本院九十二年花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為真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三日,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㈣原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考績均列乙等,原告得請求考績損失金額五萬一千元。
㈤原告得請求休假損失二萬六千六百元。
㈥原告得請求超勤津貼損失九萬九千元。
㈦原告每月月薪為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
㈧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二萬元,應從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十六萬元(每月六萬元,一日兩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有無理由?㈡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如有減損,喪失多少比率之勞動能力?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適當?如否,應以金額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看護費方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入院急診,當時情形為右
膝擦傷及右下肢疼痛變形,X光可見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當日住院,同年六月八日施行內固定術,同年六月十三日出院門診追蹤,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三日石膏保護,同年九月三日門診複診予以石膏拆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X光仍發現癒合不全運動能力障礙仍不能負重,須柺杖輔助行走,因病人為年輕人且受傷為單一下肢,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有慈濟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本院卷五九至六二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七六頁)可參。本院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以石膏保護,影響其行走及日常生活處理之能力,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親屬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職業看護以全日看護計費用為二千元,本院認原告親屬之看護費,應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石膏拆除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共八十八日之看護費八萬八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門診追蹤時,右側脛骨仍癒合不全,行
走困難,運動機能顯著障礙,功能減損約百分之五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門診評估,X光可見仍未完全癒合,行走仍有疼痛須柺杖保護,勞動能力受限,不能負重及劇烈運動,減損比例百分之五十,有慈濟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足參(本院卷七七、七八、九九、一○○頁),可見原告受傷後確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原告雖於受傷後仍任警員而領取薪資,但其勞動能力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為0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為三十五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五年,其月薪為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50785×12×15.00000000×5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致肢體殘障,須進行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警員,因肢體殘障勢必嚴重影響其警務工作之執行、被告為軍人,每月收入約六萬餘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看護費88000+考績損失51000+休假損失26600+勤務津貼損失99000+勞動能力減少0000000+醫療費用20632+精神慰撫金4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二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