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娟
被   告  黃憶蘋
訴訟代理人  鄭紹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簽約購買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17之6號的8樓頂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鎮○○段○○○○號、權利範圍19
0/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自98年12月26日搬進
系爭房屋一陣子後,發現系爭房屋內面牆壁有油漆脫落情形
,經查應係系爭房屋為8樓頂樓房屋,因頂樓露台PU防水施
工沒有做好,有裂痕存在,導致雨水滲漏系爭房屋牆壁,因
而產生壁癌,系爭房屋另有樓梯旁窗戶無法活動開啟之瑕疵
,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窗戶等瑕疵後隨即向被告
反應,被告未予理會,經原告提出調解之聲請、及向雲林縣
政府消保官申訴消費爭議,被告亦置之不理,無奈下,原告
只得本件訴訟,經估算後,原告修補系爭房屋瑕疵(PU防
水施工10,000元,壁癌油漆5,000元,將原有窗戶換成可活
動開啟的氣密窗戶5,000元)共需花費20,000元,因系爭房
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4條、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位處8樓頂樓,因頂樓PU防水施工並未施做好,導致系爭
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與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系爭房屋樓
梯旁之窗戶為緊閉無法活動開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修繕估價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效
用減損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
而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須以標
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要件。經查,①觀諸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保固及擔保責任載明:「本買賣不動
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
及租賃關係,應由賣方負責於交屋前速予理清。若買方因此
受到損害時,賣方負完全賠償責任。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畫
或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之情形時,賣方應於簽約
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賣方即屬違約,買方得於
知悉後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第6條第1點房地點交載明:
「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之維護費由賣方負擔,交屋日起由
買方負擔」等語,及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現
況交屋」等語,可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出賣人僅擔保系爭不
動產在「權利」上無瑕疵,就系爭不動產在「物」的本身上
,出賣人以「現況交屋」特約限縮其給付義務之範圍,故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的文義,無從看出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
屋無漏水、壁癌之瑕疵;佐以原告到庭自承:系爭房屋據其
所知是在921地震之前蓋到一半,後來原建商跑了,由另外
一個建商繼續蓋完,真正蓋好應該是3年前,系爭房屋交屋
和簽約的過程,對方只是拿出1紙契約書讓其簽名,並沒有
口頭保證系爭房屋無壁癌、漏水之瑕疵等語,足認被告並未
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壁癌、漏水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
就PU防水施工需花費10,000元,壁癌油漆需花費5,000元,
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②再者,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房地點交第2
點載明:「本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
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賣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
破壞,依原狀點交予買方」等語,及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1點載明:「現況交屋」等語,參以原告到庭自承:當初交
屋時,窗戶就不是可以活動開啟的窗戶,購買系爭房屋之前
,其僅到現場看過1次等語,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知悉系爭房屋樓梯旁窗戶即非可活動開啟窗戶的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就窗戶換成可活動開啟的氣密窗花費5,000元,
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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