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輔佐人彭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楊碧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時,因無安全帽使用,見 林意 紘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把手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意紘 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意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碧因中度失智症,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均受到明顯影響,且注意力無法持續維持,無法確實配合法庭庭訊,而於審判程序期日不能到庭一節,業據被告之輔佐人彭惠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05年11月1日 培關 (社)字第10511010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堪認被告係因疾病不能到庭,並參酌輔佐人、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紘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素行尚可,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竊取證人林意紘之安全帽,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竊取價值貴重物品之情節有別,手段尚知節制,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得據此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已逾75歲之高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證人林意紘亦陳明願予被告免刑之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上開情狀,不論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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