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李田
被   告  林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22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泰山
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4
年10月22日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爰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在104年10月2日就有1張票給伊,
,伊因為已經收過被告的票並且兌現,後來才又借30萬元給
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印文之真正,但非伊蓋章,金額及上面
的字均非伊寫,是婆婆 李金鳳 拿去蓋的,伊嫂子牙牙(音譯
)陪伊去諮詢律師,牙牙是中間人,介紹伊婆婆向原告借錢
,原告利息收很高,1個月收9萬元的利息。伊現在找不到婆
婆及牙牙,原告並沒有給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以:未收
受原告之借款等上開情詞置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
明。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
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惟若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從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
字第17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支票之直接當事人
,發票人即得主張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並應由執票人就原因基礎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
原告自稱係其因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未收受借款),亦即被告提
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其存摺及郵政儲金託收票
據收據影本,以證明兩造先前有借貸關係存在外,就本件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舉證,本院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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