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涉犯賭博罪嫌為警查獲。詎為躲避刑責,竟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止,接續於台北縣警察局應訊時,在權利告知事項欄、警詢筆錄內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共十枚(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其指紋後,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被告之兄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為逃避刑責,先後接續偽造其兄「甲○○」之署押五枚、指印五枚,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自己刑責,造成甲○○有被訴追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卷頁│├──┼──────────────┼─────────┤│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上,「 周鴻 │偵卷第7頁。│││春」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二│警詢筆錄內「甲○○」之簽名及│偵卷第7、8頁。│││及指印各三枚。││├──┼──────────────┼─────────┤│三│受詢問人欄「甲○○」之簽名及│偵卷第9頁。│││及指印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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