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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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按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五年內再犯」判刑確定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五年,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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