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慧前為 興鴻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登記解散)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國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慎珂 ,於98年10月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報運出口銅廢料1批(報單編號:AE/98/3870/1835),嗣經六堵分局人員於98年10月23日查驗發現,出口貨物中夾藏、未申報且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1批,共16,835公斤,因認被告江淑慧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淑慧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江淑慧供述、②證人即國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慎珂之證述及卷附之③出口報單(編號:AE/98/3870/1835)、④興鴻公司個案委託書、⑤採證相片2張、⑥基隆關稅局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80099804號函及⑧基隆關稅局查獲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六出傳字第9821號)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淑慧雖不否認其係興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人頭,當初是伊急需用錢,有一位 胡佩瑜 的成年女子問伊要不要擔任人頭,因為那時候伊急需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擔任公司的人頭,伊並未去過興鴻公司,亦不知道興鴻公司在那裡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24項則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查本件興鴻公司報運出口銅廢料(報單編號:AE/98/3870/1835)中夾藏之「廢電線」1批(共16,835公斤),有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樣品照片影本2張、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80099804號函【說明:二、興鴻興業有限司於本年10月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出口COPPERWASTE&SCRAP等乙批,經該局查獲貨櫃內夾藏未申報「廢電線」16,835公斤,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依規定不得輸出,有關虛報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該局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中,請貴局追蹤該批廢線後續之流向及處理情形。該批廢電線退關出倉後送往地點: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許厝港29之35號(立悟實業有限公司)。】、基隆關稅局查獲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六出傳字第9821號)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查卷第7至12頁),是本件上開查獲貨櫃內夾藏未申報「廢電線」16,835公斤,依前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本案被告江淑慧於97年3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興鴻公司負責
人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1846470號函、興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章對照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8807710號函、興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8至28頁、第40至48頁),被告江淑慧於上揭犯罪期間確係興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訛。
㈢然查,被告所辯:伊不是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人頭
,當初是伊急需用錢,有一位胡佩瑜的女子問伊要不要擔任人頭,因為那時候伊急需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擔任公司的人頭,伊並未去過興鴻公司,亦不知道興鴻公司在那裡等情,核與證人胡佩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她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將江淑慧介紹給 蔡秀雲 的,我介紹她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蔡秀雲是在96年間詳細時間我想不起來,來我家裡找我,蔡秀雲一直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給人家擔任人頭,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並說如果有的話會給人頭10萬元。我自己也有擔任另一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蔡秀雲也有給我10萬元,我目前也是有案件在桃園地檢署查中,我所擔任的人頭公司是「聖昌有限公司」,蔡秀雲告訴我之後,我好像是就去江淑慧她家找江淑慧,並告訴她要她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並說有10萬元的報酬,且只要擔任一年公司的負責人之後,公司就會關起來,江淑慧都沒有作任何興鴻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及證人蔡秀雲於原審證述:我是從胡佩瑜那裡認識江淑慧,我知道江淑慧有掛名公司負責人,是 高世一 在好幾年前找我的,高世一是男的,年約80歲,高世一原先是跟我先夫 江義平 說要給我2萬多元作報酬,並說要給人頭大約10萬元,就是人頭欠的10萬元,他要替人頭還債,江淑慧是胡佩瑜介紹給我的,我再將江淑慧介紹給高世一去擔任人頭負責人,辦理人頭負責人的手續都是由高世一帶江淑慧去辦理,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高世一也沒有跟我講,江淑慧沒有負責興鴻公司業務,我也不知道該公司的業務是何人處理的,我的報酬2萬5千元,是高世一給我的,被告的10萬元,是高世一交給我之後我才轉交給胡佩瑜,再由胡佩瑜轉交給江淑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相互符合。則據證人蔡秀雲、胡佩瑜上開證述,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江淑慧當時急需用錢,經濟困窘,經胡佩瑜介紹認識蔡秀雲,再由蔡秀雲遊說被告江淑慧擔任興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江淑慧並未參與興鴻公司業務,而興鴻公司之業務運作實另有自稱「高世一」之人。
㈣再參以證人即國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慎珂於99年6月3日
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江淑慧,本公司都是透過興鴻公司業務張先生接洽報關業務,興鴻公司的申報出口報關之物品大多是廢棄五金,本公司與興鴻公司業務往來時間大約快1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5至6頁);其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興鴻公司是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跟我聯絡的,就是名片上面的張先生,他說他人在大陸所以就請快遞公司將公司的印章、簽證、名片等資料送達我們公司,我們公司都沒有與該名張先生見過面,至於結帳部分也都是有不同的人來我們公司結帳,我們公司在94年間曾經被倒過,所以我們公司後來經營就都是以收現金方式經營;我都沒有與江淑慧聯絡過任何有關興鴻公司報關的事情,興鴻公司報驗的就是廢棄物,我們都是依照客人給的資料報關,然後海關會去實際查驗實際申報的資料與所查驗的內容是否相符,我們在報關的時候不知道實際的內容物為何,是會同海關查驗的時候才會知道,海關會同查驗時,我有打興鴻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當時公司有一個小姐接聽,我有告訴該小姐說他們公司報驗的貨櫃沒有過,第二天張先生就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我,問我說是什麼問題,我就告訴張先生說出口要出口許可證,張先生當時便要我們替他們辦理退關的手續,我們就替他們公司辦理到退關,貨櫃就送到「台北縣弘貿貨櫃場」,之後,就都由張先生他們自行聯絡人去處理,這二個貨櫃櫃號為YMLU0000000、FCIU0000000號;至於拖車用也是由張先生他自己找、自己付的,我們與他們之間就只有單純的報關費而已;我們報關行承作興鴻公司業務都沒有與江淑慧接觸過,聯絡電話的聲音不是在庭的被告江淑慧的聲音,貨櫃拖至貨櫃場部分只要他們自己處理便可,之前我們有替興鴻公司報關過差不多有50幾個貨櫃都沒有發生問題,我記得只有3件有問題;這件事情發生問題之後,興鴻公司就沒有再交給我們任何的報關業務,報關業務是我在負責的等語明確綦詳(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則本件興鴻公司上開報運出口銅廢料1批之業務經營情事,應係自稱「張先生」之人與陳慎珂聯絡報關出口及退關運回等事,被告江淑慧並未參與,且被告江淑慧亦不知本件報運出口銅廢料1批之情事,是被告江淑慧上開所辯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七、綜上,被告江淑慧既非興鴻公司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亦非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至為灼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縱僅為興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難令其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正犯之責,惟被告係輾轉透過胡佩瑜、蔡秀雲之介紹,以10萬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世一」之男子之託,擔任興鴻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顯可輕易預見「高世一」係欲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詎被告為貪圖暴利,而擔任興鴻公司人頭負責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該公司從事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公司實際經營人嗣後以該公司之名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不法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未必故意,原審未論被告以幫助犯,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擔任興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興鴻公司之業務,其同意擔任興鴻公司之人頭時,其並不知或預知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會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被告擔任興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後藉興鴻公司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直接之影響,依上揭說明,自難以幫助犯相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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