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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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鐘耀盛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48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95年度原告享有按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領資格,受領金額共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臺北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813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家總存款30,935,886元,超過法定標準275萬元,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5222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65100號函轉知。原告經由該區公所以95年3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0502110號函送被告申復,經被告以95年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170500號函復仍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4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0728000號函轉知。原告不服,於95年5月23日向被告再次申復,被告乃以95年6月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937600號函復仍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95年度原告享有按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領資格,受領金額共72,0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長子己○○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載明權利人己○○,義務人兼債務人乙○○,而該案之申請,則委託「丙○○」代理,代理人丙○○卻將本件權利人己○○更改為義務人,是認丙○○尚非為己○○之代理人。原告之長子己○○與系爭抵押義務人乙○○並不熟悉且代理申請人丙○○更不知何許人。況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7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真正借貸金額多少,實非依各債權憑證而能認定。訴願決定引用抵押權利息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計算:原告之長子利息所得之利率為6.265%,與抵押權權利金為7,000,000元,並指摘被告以固定利率1.463%計算,存款計有29,976,077元乃為違誤之算式,均屬形式之推算,並無具體之存款證明足以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
400號函略以:「…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算。」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
,喪偶,育有一子,原告之長子,未婚,故原告家庭總人口為原告及原告之長子己○○,共計2人。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甲○○○,00年0月00日出生),79歲,屬無工
作能力,依93年財稅資料,查有3筆利息所得計14,042元,原告於95年3月7日提起申復陳述意見前因92年4月10日存款70萬元係友 林麗娜 寄存為代管後分別取回,惟所附郵局提款及存款對照資料均於92年度期間之資料,且係屬私人資金往來未具公信力足供採認所還款項已非原告所有,故被告難以憑採為有利之認定,故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8%),推算存款本金為959,
809元,故每月收入以1,170元計,有1筆房屋現值214,500元及1筆土地現值,732,800元,其不動產現值共計4,947,300元。
⑵原告之長子(己○○,00年0月0日出生),42歲,屬
有工作能力,依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之規定,每月薪資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算,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筆利息所得438,
550元,雖原告之長子於95年5月23日至被告填寫市民陳述意見表紀錄表並補附相關資料,惟未檢附95年4月
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93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核定結果之資料,尚難採憑,以為有利之認定,故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468%),推算存款本金為29,976,077元,故每月收入以60,
456元計。⑶原告全戶2人,家庭年總收入為739,512元,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30,813元,全戶動產(含存款得)總額為30,935,886元,全戶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不動產價值為共計4,947,300元,依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958元,動產為單一人口家庭為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皆超過標準,不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之發給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另查卷附抵押利息所得資料(Ⅰ)查詢清單,顯示己○○利息所得之利率為6.265%,其抵押權利金為7,000,000元,縱依前述抵押權利金額計算,原告全戶存款本金總額為7,959,809元,仍超過法定標準275萬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否准原告申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尚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
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臺北市政府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25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原告接受臺北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813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家總存款30,935,886元,超過法定標準275萬元,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52220
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65100號函轉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原處分仍否准所請等事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利息所得資料(Ⅰ)查詢清單、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台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95年
5月申覆清冊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計系爭抵押權之利息收入是否正確合法?⒈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債權,故其債權內容設定時尚未能確定,在約定存續期間發生、存在之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均係抵押債權;其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亦常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應載明為本金最高限額意旨。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為債權額7百萬元,表明為本金最高限額,雖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記載「按『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等情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實際未有債權發生,否認取得利息收入,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依抵押利息所得資料(Ⅰ)查詢清單,認定原告長子
己○○有系爭抵押權利息收入,固非無據,惟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該契約書所載權利金7,000,
000元,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7,000,00
0元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並不表示確有7,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從現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之金額,即被告亦陳稱:「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人丙○○到庭證稱:「是我辦的,是這當時我先生叫我去辦的,他拿資料給我,叫我去辦設定,當事人我沒有看過,他說是用別人名字買房子,怕被人家賣掉,所以去辦設定。這件應該是用乙○○的名字買房子。己○○應該是權利人,這不是我塗改的,不是我蓋的章,這應該是地政那邊改的。當初辦的時候證件都有齊全,有齊全才能辦得下來。我有問我先生 徐建華 ,他是說他們之間是沒有借款,只是防止房子被賣掉,所以才設定,沒有真正的金錢。應該是有設定抵押權的意思,房子才不會被賣掉。」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原告主張實際未有債權發生,否認取得利息收入,堪以採信。況系爭抵押權已於94年9月2日塗銷登記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債權本金29,976,077元及利率1.463%計算,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0,813元,全戶動產(含存款得)總額為30,935,886元,原告全戶2人,家庭年總收入為739,512元,即有違誤。
㈣、綜上,被告核計系爭抵押權之利息收入有誤,則原告家庭所得及存款經被告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喪偶,育有一子,原告之長子,未婚,故原告家庭總人口為原告及原告之長子己○○,共計2人。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利息所得
3筆14,042元,故每月收入以1,170元列計,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計算,存款計有959,809元。原告長子己○○(00年0月0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平均每月收入23,910元。原告全戶2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2,540元,未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戶之存款本金總額共959,809元,未超過法定標準2,750,000元,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之享領資格。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皆超過標準,不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之發給標準,註銷原告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核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且事證明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命被告作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