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

聲請人 吳秉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蔡俊懿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俊懿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蔡俊懿已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不得改以蔡俊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本件亦無從補正,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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