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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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9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後,再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1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
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 傅國智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赤牛欄47之3號之甲○○之住宅前,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破壞剪毀壞該住宅一樓之安全設備即窗戶之鐵條後,即打開窗戶並由該處踰越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音響組合(含中置、擴大機、DVD、後級、DVD錄放影機、接收器度)、點歌機、卡拉OK、SKⅡ化妝品及琥珀、鈦金、玉墜、虎眼石、水晶手鐲、黑碧璽含白玉、翠玉葫蘆各1個、皮包5個、皮衣3件、外套1件,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之鄰居 邱德銘 查覺有異,通知甲○○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於96年3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傅國智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起獲甲○○遭竊之SKⅡ化妝品及音響用之變壓器各1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邱德銘、 范良日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甲○○領回前開化妝品及變壓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罪(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傅國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並以前揭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破壞剪1支,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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