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安尼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安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安尼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該公司稅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安尼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乙○○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宛株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4年間,明知甲○○於93年度並未實際任職安尼公司及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乙○○並基於幫助以不正當之方法為安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安尼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該年度領取安尼公司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安尼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安尼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7,678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在調查、審理時,既已就上揭犯罪事實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先此敘明。
貳、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宛株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證人 張倩倩 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5441號函附之移送書、分析表、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函、稅籍登記、9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007854號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必須就前開所犯之二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該條雖非刑罰規定之變更,惟顯已影響刑罰輕重之效果,故仍應加以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舊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公訴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蓋被告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故)。被告乙○○與吳宛株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登載甲○○於93年度領取安尼公司薪資共計35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安尼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安尼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與吳宛株對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間接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件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共犯吳宛株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故被告就此部分,無與共犯吳宛株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公司業務實際之經營負責人,有關扣繳憑單等之制作,本應詳實記載以維公司利益及國家稅收,詎竟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行使,而使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其犯罪動機、行為均屬為圖不法利益,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