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姑
嫂關係,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七點左右,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商議其與告訴人之夫 林大鈞 共有之上開建物出租予他人之事,因告訴人與林大鈞表示不同意出租他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自告訴人背後推舉一把,致告訴人因此跌跤碰撞地面,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
人乙○○之指述,⑶證人林大鈞之證言,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七點左右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手上有拿東西,不可能推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跌倒後,其弟甲○○及其兄林大鈞才從房間出來出來等語。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倘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為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止,
其在臺北市○○街○○號住了十幾年,當天上午還在睡覺時,聽見「啊」的聲音,開門出去看,看見告訴人仰躺在地上,腳斜斜朝向大門,不是正對著大門,告訴人一直「啊」在叫,其要將她扶起來,但她不太願意,好像是痛的關係,其慢慢將她起來坐著,靠在書桌後面,期間花時間多久不太記得,約三至五分鐘,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戴眼鏡,告訴人一直在呻吟,喊痛,說要叫她兒子之類的話,被告在旁邊說「起來啦」,好像要扶,但沒有扶,其遂上前扶起告訴人(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等語。由證人甲○○前述證言,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在臺北市○○街○○號住處確有因跌倒而受有腰部扭傷之情,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正面摔在地上,
撞到右下頷、腰扭傷、左手韌帶受傷(偵卷第十九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左手手肘、腰部受傷,因為醫生說左手的傷慢慢會好,沒有那麼嚴重,所以診斷證明書上沒有寫(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等語。依證人乙○○前述證言觀之,其就受傷部位,或稱左手手肘,或稱左手韌帶,前後證述均不一致,且前述驗傷診斷書亦未載有右下頷、左手受有何種傷害,則證人乙○○本次跌倒所受傷害,除腰部扭傷外,其餘均屬不明。又證人乙○○於取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後,立即於次日即同年八月八日委其子 林雲騰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其請求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原即在於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豈會因醫生告知「傷勢慢慢會好」等語,即同意無庸將左手實際所受傷勢載明於驗傷診斷書內?況依此邏輯,證人乙○○所受腰部扭傷亦將慢慢痊癒,則又何須申請該院出具該張驗傷診斷書?故證人乙○○是否受有該等傷害,即有疑問。其次,倘證人乙○○遭被告推倒之情屬實,則依證人乙○○關於其遭被告自背後推去,向前衝了很遠後才正面趴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之證言,及被告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等情觀之,被告推出之力道非輕,但證人乙○○之正面卻僅受有輕微到無需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甚至未受有任何傷害,實與常情有違,證人乙○○關於其所受傷勢部份之證言,自難採信。
㈢依證人甲○○前述證言及所繪製之室內隔間位置圖(本院卷第
四七頁)可知,其聽聞證人乙○○之叫聲而步出房門查看時,證人乙○○係仰躺於地,且腳斜向大門(即客廳)。則以證人乙○○在證人甲○○將將之扶起過程之疼痛情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雙手推倒後,趴在地上無法起來(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等語觀之,證人乙○○於跌倒後,因疼痛而無移動之力,證人甲○○步出房門所見證人乙○○仰躺之情形,應即為證人乙○○跌倒時之狀態。則以證人乙○○仰躺於地時腳朝向客廳方向之情,參以證人乙○○關於其跌倒當時係自廚房向客廳走去(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之證言,證人甲○○繪製之室內隔間位置圖,及前述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乙○○腰部扭傷等情,足認證人乙○○應係於閃避被告之質問,急欲走向客廳時,不慎向後跌坐地面,並因疼痛及跌倒時所生之力道,而順勢仰躺於地面無疑。
㈣證人林大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不知道當天被告為何那
麼早到其住處,其看到被告擋住證人乙○○的去路,證人乙○○側身閃過被告走出廚房時,被告趁機從證人乙○○背後推一把,證人乙○○直接撞在地上,證人乙○○一直哭(偵卷第二二頁)等語。然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房門出來時沒有看到證人林大鈞,只有看到被告及證人 林春美 ,將證人乙○○扶好坐著才看到證人林大鈞站證人林春美倒地位置旁邊,大家都圍在那邊,證人林大鈞有過來看,沒說什麼,證人乙○○的孫子約十歲,住在其房間對面,是其看到證人林大鈞後約七、八分鐘才出來(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反面)等語,及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供稱證人乙○○跌倒後,證人甲○○及林大鈞才從房間出來(偵卷第五頁)等語觀之,證人林大鈞在證人乙○○跌倒前是否在場,即有釐清之必要。其次,依證人甲○○前述證言可知,證人乙○○跌倒後,現場除被告即證人乙○○、林大鈞,及二人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孫子外,證人甲○○亦在現場,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講話時,證人林大鈞一直在場,站在其跌倒之客廳旁。被告在廚房往客廳的走道質問其怎麼可以阻擋她,其不理被告,繼續往客廳走時,除了證人林大鈞與其小學三年級的孫子在場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一頁反面)等語,除提及其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孫子自其與被告談話時至其跌倒後均在場外,對於證人甲○○在場一節,隻字未提,顯有隱匿。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推倒後,孫子聽到其在哭,就打電話給其子林雲騰,林雲騰去報警,警察到現場帶其前往醫院(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等語觀之,其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孫子係在其跌倒後,始因聽到哭聲,而撥打電話予其子林雲騰,顯示證人乙○○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孫子,同係因聽聞其哭聲而現身其跌倒之現場,並打電話予林雲騰,證人乙○○就目睹其跌倒過程之在場人,與其前述證言亦顯不一致。又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覺得有人來家裡,從房間出來時看到被告拿皮包要打證人乙○○,他們在講話時其未聽到(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等語,足認證人林大鈞於被告與證人乙○○談話時並未在場,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講話時,證人林大鈞一直在場,站在其跌倒之客廳旁邊(本院卷第四一頁)等語,二人就證人林大鈞到場時點之證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據此,證人乙○○及林大鈞所為關於證人林大鈞目睹證人乙○○遭被告推倒之證言是否屬實,自生疑問。
㈤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當時,證人林大鈞
中風已有一段時間,行動有點不方便,必須靠四腳柺杖(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使用輔助椅助行,且須他人攙扶,行動緩慢之情觀之,證人林大鈞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當時須使用輔助椅助行,行動不便。而證人甲○○於聽聞證人乙○○之叫聲並步出房門查看時,既未看見證人林大鈞在場,則以證人林大鈞緩慢之行動速度,自無於聽聞證人乙○○之叫聲後,立即出現於證人乙○○跌倒地點之可能,應以證人甲○○關於其步出房門時未看到證人林大鈞,直到將證人乙○○扶好坐著才看到證人林大鈞站在證人林春美倒地位置旁邊之證言,較符實情。綜上,證人林大鈞於證人乙○○跌倒時並未在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可採信,而證人乙○○之證言復有前述瑕疵,均不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前述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