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3號抗告人戊○○
丙○○甲○○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第6屆董事,因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未符合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堂友會非財團法人應有之組織,有關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無明確規定,易生爭議,致義和堂運作困難及停滯,為解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問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原審以:㈠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雖訂有堂友會而不符財團法人之規定,或未就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為明確規定,但是否因此可認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認為義和堂因此不能維持其設立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並非無疑,尚難遽認有變更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必要;㈡抗告人聲請變更之方案,是否確能健全義和堂之組織或使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或有助維持義和堂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亦未可知。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堂友會係義和堂之捐助人當時以祭祀公業之思考方式所轉變之組織,故在成立財團法人時將此列入捐助暨組織章程,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8、9、14條。從上開條文可知,除第14條例外情形得選任監事外,其餘僅係參加會議、聽取報告,並無參與義和堂之運作,實際功能並不大。且參照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財團法人並無社員大會之組織,故研議刪除堂友會之規定,以符法治。而刪除堂友會之條文,亦無違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成立目的,有關堂友之權益保障,仍屬義和堂之日常工作,並無變更。況刪除堂友會之條文,可避免每年召開堂友會之支出,如開會通知郵費、召開會議之行政支出費用、餐費等支出,所節省之費用更能將之運用在義和堂之設立目的及社會公益、慈善、教育事業,難謂對於義和堂無助於維持其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㈡有關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等問題,目前即因有第六屆董事同時兼任董事長因病去世,於原來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中並無明確規定,即產生適用者不同觀點解釋致產生不同之結論,發生補選爭議之問題,導致義和堂運作上之困難及停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432766100號函稱:「查貴法人第6屆董監事改選後未完成備查及變更登記前,董事死亡出缺,原可依章程第10條規定辦理選任,惟貴法人內部董、監事及堂友意見紛歧,為求謹慎,仍請貴法人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章程修正,俾利遵循」等語,亦認為應採取聲請變更章程之方式解決,否則,如何能無持義和堂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縱使堂友會之規定不應刪除,但就其他部分仍有修正或變更章程之必要性,也不應一律駁回。目前義和堂因部分董監事拒不簽署就任同意書,及拒不配合辦理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行政核備作業,且董事一人因病去世出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認為應辦理補選,於補齊董事人數前,不同意辦理行政核備,影響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義和堂依附件對照表所示,補充及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故財團法人章程中「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始有變組織之必要。蓋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之最高行為準則,而捐助章程有時難免自始有漏洞,或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不能達到捐助目的之情形,此時必須對捐助章程加以補充,以完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但組織財團法人之意旨在於為達到一定之財團目的,而該目的之達成又需要捐助財產所提供之物質基礎,究竟以如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來達成財團目的,仍應尊重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所表示之意思。反之,若捐助章程並無漏洞存在,自無聲請法院補充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義和堂堂友會,乃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所設立,第7條規定:「本堂設置堂友會由基本堂友組織之,堂友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四月間由董事會召開之,如董事會無正當理由延至七月間不召開時由監事會召開。監事會如當年九月底以前不召開堂友會議,得由基本堂友三十名以上之連署向主管機關請求許可後召開。臨時堂友會由董事會召開之,或具過半數之基本堂友連署請求董事會召開之」,是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堂友會不僅須每年召開,且董事會無正當理由不召開時,更可由監事會或30名以上堂友請求召開,顯見堂友會為義和堂堂友之重要組織,是設立堂友會為捐助人在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所明確表示之意思;又第14條規定:「本堂置監事三名,組織監事會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第一屆至第三屆監事由堂友會推薦產生,第四屆以後監事除因無法召開監事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是堂友會於監事會無法召開時,可推薦產生監事,該組織對義和堂而言,有其實際重要功能。甚且,義和堂於85年8月28日因二位監事在任期內亡故,現任監事僅存1人,無法召開監事會選任監事補缺,請求本院准許變更第14條規定增加「……第四屆以後監事『除因無法召開監事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有本院85年度法字第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堂友會之組織,於監事會無法召開時,反可幫助消除無法召開監事會時運作上之停滯及困難,有其必要性。此外,堂友會依捐助章程第8條得聽取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建議不動產之管理運用事項、應興革事項等等;第9條更可做成決議後由董事會執行;第12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研討執行堂友會建議事項。綜上所述,堂友會對義和堂而言,不論就捐助人之目的、堂友會之實際功能、堂友會之必要性及決議董事會應執行事項而言,均有其存在之必要。雖財團法人並非以社員為組成要件,堂友會並非必備之組織,惟堂友會之存在亦無違財團法人之成立要件。至開會之行政支出費用,本屬任何財團法人運作之基本支出,對於以舉辦社會文化教育及公益慈善之財團而言,此並非主要之支出費用,否則,連行政支出費用都無法支應,如何維持達成其捐助目的?至於其他可減省或不必要之費用如餐費等支出,義和堂可自行斟酌財團狀況決定是否負擔,自無以減省行政支出等費用為由,而請求刪除義和堂之重要組織(堂友會)之理。況刪除堂友會組織,並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上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請求刪除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堂友會之組織暨相關之堂友會規定(如第9條),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有關董監事改選及出缺補選等問題,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堂設置董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其各房名額依照上一屆各房董事名額產生之。董事任期參年得連選連任。」,其董事人數眾多,少數人因故(如過世、生病…等)無法行使職權出缺時,亦無礙現存之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職務。況如有出缺,非補選不可,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復有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0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766100號函亦認義和堂之董監事改選後未完成備查及變更登記前,董事死亡出缺,原可依章程第10條規定辦理選任,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況修正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之選任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基本堂友中選任之……;如董事在任期中去世、遭解職或辭職而出缺者,董事會應依該出缺董事所代表房之基本堂友中,補選適當之基本堂友為董事,其任期以補足未滿任期為限」,依上開修正之規定,本屆之董事由上一屆董事選任之,惟如出缺時,應由本屆董事會或上一屆董會會選任之,亦無明確規定。且出缺之情形不一而足,如生病、成為植物人或行蹤不明或出境未返等等均可能造成董事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監事部分,修正之第14條規定有相同問題),是抗告人請求修正之章程規定仍無法解決董監事出缺補選之問題,仍有發生爭議之可能,相較於修正前之章程及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而言,並無助於改善「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至於聲請及抗告意旨請求修正之第8條、第
12條,乃為配合堂友會之刪除為文字之部分修正;第11條修正常務董事出缺之規定,修正前條文本原有規定,且與修正之第10條有如上所述之缺漏及爭議,為通盤審慎修正以免一再聲請變更,自無單獨先行修正之必要;另第13條董事原規定本即為義務職,但書規定限於必要時得酌支車馬費,可由董事會決定無此必要而不支給車馬費,非必須刪除此規定始能達財團之目的;第15條乃為配合堂友會之修正為部分文字款項之修正調整,原第15條本原有規定,並無修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修正如附件所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刪除堂友會組織與捐助人設立之明確意思相違,且刪除堂友會組織反而可能不利於組織之運作,部分規定僅為文字修正,甚且,仍有產生爭議之可能,凡此均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要件不合,有再通盤審慎修正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義和堂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法未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未表明原捐助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成一定目的,更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