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9月2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
9月5日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執行期滿,嗣接續其另因竊盜案所判處之拘役59日之執行,於95年11月4日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與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97年5月8日下午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捷安特品牌、型號6061、車身號碼GS6Q1325號腳踏車1台停放路旁,便趁車主乙○○未在旁看管之際,推由丙○○負責把風,甲○○則以前揭自備之老虎鉗1只剪斷上開腳踏車上所附加之鍊條鎖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再由丙○○將該腳踏車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騎用。丙○○與甲○○之前揭竊盜行為,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埋伏員警當場發覺,遂於同日下午1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43號前,查獲正騎乘上揭竊得腳踏車之丙○○;又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車,是綽號「 小林 」之朋友叫伊去該地牽車,伊是牽錯車,上開朋友之腳踏車還放在現場。且伊之老虎鉗小小的,不可能剪斷鎖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56頁;本院卷第54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採證相片13張(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贓證物品清單1張(見偵卷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曾自承:伊於97年5月8日下午15時57分左右,行經臺北市立圖書館,見圖書館前方停有1台腳踏車,因那台腳踏車看起來很不錯,所以一時起了貪念,伊就說把那車偷來用。丙○○在旁幫伊把風,伊則用隨身攜帶之老虎鉗把腳踏車上之鎖鍊剪斷,鎖鍊剪斷後伊就先騎伊原本之腳踏車離開現場,丙○○留在現場觀察,準備在比較沒有人之時候,再把那台腳踏車騎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伊承認竊盜,因為一時貪念,經過大安森林公園有看到1台捷安特腳踏車停在圖書館旁,是伊用工作用之老虎鉗剪鎖,丙○○把風,伊剪完就離開,丙○○再把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稱:伊於97年5月8日下午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碰到甲○○,一同經過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前,甲○○提議竊取上開腳踏車,係由甲○○先剪斷大鎖後由伊動手騎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車子是伊騎的,因為甲○○叫伊騎等語(見偵卷第56頁)完全相符,且亦有上開採證相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證物品清單1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甲○○的確有與被告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分工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腳踏車。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偷車,是綽號「小林」之朋友叫伊去該地牽車,伊是牽錯車,上開朋友之腳踏車還放在現場,且伊之老虎鉗小小的,不可能剪斷鎖云云,但被告甲○○並無法解釋為何「小林」要叫他至該處牽取腳踏車?且就所欲牽取的腳踏車置放在何處及現在為何知悉該車還放在現場等節,亦無法說明,並若被告甲○○所辯屬實,則被告甲○○何需以攜帶之老虎鉗剪斷該腳踏車上之鍊條鎖。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老虎鉗及鍊條鎖,勘驗結果如下:1.該老虎鉗經以尺測量結果,鉗長為20公分、鉗尾展開寬度為29.3公分,鉗口深度為1.1公分、展開最長寬度為2.6公分,鉗口鐵製部分稍有鏽痕,但仍屬銳利;2.鎖鍊條之鍊條橫切面直徑為1公分,切口不平整,鍊條內側之鋼索切面亦不平整,似係以工具多次施壓裁剪而斷裂;3.經測試欲以老虎鉗裁剪鎖鍊條結果,因老虎鉗鉗口展開最長距離遠大於鎖鍊條之橫切面直徑,且鉗口金屬製部分仍屬銳利,對老虎鉗施壓裁剪,應可剪斷鎖鍊條,且若實施1次以上之裁剪,即可形成上開鎖鍊條內面之鋼索切面不平整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是由前開勘驗結果,當可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老虎鉗,的確足以破壞、剪斷上開腳踏車上之鍊條鎖,故被告甲○○之前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鉗長為20公分、鉗尾展開寬度為29.3公分;鉗口深度為1.1公分、展開最長寬度為2.6公分;鉗口鐵製部分稍有鏽痕,但仍屬銳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丙○○、甲○○,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
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9月2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9月5日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執行期滿,嗣接續其另因竊盜案所判處之拘役59日之執行,於95年11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丙○○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前揭所述前案紀錄,且被告甲○○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是被告2人之素行尚屬不佳,今僅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及本件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實害不大,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丙○○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有乙事,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