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信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9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邱士芳 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四八四分之二六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㈠原告依民國94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判決取得被告乙○○計新臺幣(下同)7,056,16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並應給付自93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逃避其因上開訴訟可能面臨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將其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面積123.9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甲○○,並於93年8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原告認此害及其債權及後續強制執行,故訴請撤銷信託登記,該案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詎料,原告持該勝訴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時,竟查知被告亦將該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286地號、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分之2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甲○○,並於93年8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致原告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以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確定判決就被
告乙○○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後,截至目前為止僅受償1,010,342元,被告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7巷200號之不動產雖正執行,惟該不動產有設定典權,原告顯未能就該不動產滿足債權,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且撤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後,若未同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地須與專有部分建物一併移轉規定,將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是被告間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及後續強制執行,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乙○○與原告85年至94年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訟數十年,其中被告乙○○有多次勝訴。被告乙○○於93年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甲○○時,正值最高法院將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故前揭事件既仍爭訟未決,被告乙○○主觀上並非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乙○○於信託時尚非屬無資力,故該信託行為難謂有損及原告債權,況被告乙○○仍有臺北市○○路之不動產受原告執行中,被告乙○○於法官見證下已先行償還100萬元,足徵原告信託系爭土地時,仍有其他資產。被告一直有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實有還款誠意,並未處於無資力狀態,又縱使原告本件勝訴,因為系爭土地尚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也無拍賣實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3年8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83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但如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停止支付等,均可為證明方法。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緣由被告乙○○與臺灣省就重測前坐○○里鎮○○○段○○○○號、旱、面積1點6730公頃土地(重測後改○○里鎮○○○段867、867之1、867之2、867之3、867之4、867之5地號)於79年5月9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臺灣省向被告乙○○購買上開土地,因被告乙○○不履行所有權移轉,臺灣省乃訴請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6月3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省敗訴,臺灣省上訴,第二審繫屬中因臺灣省改制由原告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18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乙○○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更審中原告以被告乙○○已經將訟爭土地移轉至第三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26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中華民國7,056,361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乙○○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最高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乙○○未依其與臺灣省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予臺灣省時起,原告對被告乙○○即存有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又被告乙○○於92年10月30日將訴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取得對被告乙○○依訟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均在被告乙○○於93年8月間信託系爭土地行為之前,至於94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僅係確定原告對被告乙○○確實存有該債權,非謂原告自該確定判決時始取得對被告乙○○之該債權,被告乙○○明知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卻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難認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辯稱因上開訴訟爭訟未決,被告乙○○信託系爭土地行為之時,當無所謂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㈡其次,被告乙○○於前揭信託行為時,除本件信託財產及
就臺中市○○區○○路2段157巷200號建物擁有典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乙○○亦未舉證其於前揭信託行為時,其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足見被告乙○○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其個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者,原告雖聲請對被告乙○○擁有典權之臺中市○○區○○路2段157巷200號建物進行拍賣取償,惟縱經拍定亦未能滿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乙○○為請求強制執行後,被告乙○○除清償100萬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綜上諸情,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甲○○後,顯致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是被告間之前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並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於93年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