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96年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100,391元及利息21,005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4
元,及其中17,198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2元,及其中83,19
3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