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林文華
被 告 丁滿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借
款165,953元,及按約定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均未清
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歸戶查詢
、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