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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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5號
原 告 葉何貴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素蘭 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
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