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賴純子
訴訟代理人  吳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以繩索牽繫
小狗行經嘉義市○○街○○號前,因疏未管束小狗,致小狗突
然衝撞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紀騫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
因碰撞而引發系爭車輛之行人保護裝置啟動使引擎蓋彈起,
用以減緩作用力,致系爭車輛機組零件受有毀損,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72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和新公司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
代位行使和新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7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牽狗走在路旁,並非路中央,訴外人陳紀
騫駕駛系爭車輛由伊後方開過來,車速過快,致伊所牽之幼
犬受到驚嚇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狗並未受到傷害,陳
紀騫當場亦表示不為任何民事請求;再者,系爭事故亦非全
屬被告之過失,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管束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陳紀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部分金額過
高,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關於動物占有人之責任以過失推定之責任加重
之,占有人惟有證明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方得免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繩牽繫之小狗在上開時、地衝至車道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通風網處受損,並因觸動
行人保護裝置,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25,67
2元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份,及受損車照片19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區100年9月1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00034437號函所
附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路況照片4紙幀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因被告之小狗衝出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系爭
車輛受有毀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動物占有人之推定
過失之責任。被告雖當時其以狗鍊牽小狗走在道路白色邊線
外路旁,狗在伊右前方,因系爭車輛駕駛突然開車從後面開
過來,且開在白線外靠路邊,狗被汽車聲音嚇到,就跳起來
往左邊跑,才會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
爭事故現場位於嘉義市○○街及竹文街丁字路口,遠東街為
雙向單車道道路,路旁白線外空間如路旁停放車輛外,約至
少尚有一機車車身寬,即路旁寬至少約3公尺一節,有上開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事
故當時系爭車輛停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及依證人即當
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尤志暉 證稱:伊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現場
看到系爭車輛車頭朝自由路方向,車停在竹文街及遠東街口
,已過竹文街,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沒有移動車輛等語,有本
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認碰撞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遠東街與竹文街路口快過路
口處,系爭車輛行駛稍偏外側;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車
速過快又偏路邊行駛致小狗受到驚嚇云云,惟事故地點係在
丁字路口,佐以發生碰撞後,被告自陳小狗完全沒事、系爭
車輛除前保險桿及通風網口略受損外,主要損害為行人保護
裝置之啟動等情觀之,可認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並不快;又該
道路路面白線至路邊約尚有3公尺寬度,倘又如被告所述,
小狗當時係在其右前方行走,非在左側靠車道處,則與系爭
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
聲音嚇到小狗云云,即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之房屋承租人
洪吉昭 亦證稱:伊在附近開設機車行,被告發生事故後會怕
,有去機車行找伊,伊有去現場瞭解狀況,被告向伊表示牽
狗在路邊走,狗不知道聽到哪壹台車子的聲音而嚇到,就撞
到車子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亦不能確認係何車輛或其他
路況因素所致其狗受驚嚇,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再者,被告
明知狗為幼犬,路上人車來往較頻繁,對於其牽繫小狗在馬
路上行走,依其特性較易受外來環境因素而驚恐,本即應更
為善加注意管束,復自陳因狗跳到左前方,伊手上之繩子鬆
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相
當注意管束之能事,或縱為相當注意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不得主張免責,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
任。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修
理費用125,672元,(其中包含更換零件費用為99,222元、
工資及其他26,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紙為證,其維修項目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裝置
互核大致尚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惟僅空言指稱,所辯尚不足採。再者,上開維修費用其中
99,222元因屬更換零件材料之費用,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
12月31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
年1月29日,業已使用30日,參諸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已使用30日,自應以1/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96,171元【計算式:99,222-(99,222×0.369×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等其他費用26,450元,合計
為122,621元。
(五)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陳紀騫當場亦表示不為任何民事請求
云云,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
儷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
憑,陳紀騫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和新公司之代理人,不論
其曾否向被告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表示,惟此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並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以此辯稱不負賠償責任尚不
足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全屬伊之責任云云,惟如上
所述,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
儷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交由陳紀騫駕駛,陳紀騫並非
和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得對其指揮監督,是縱認陳紀
騫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丁字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且過於偏道路外側行駛而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尚無前
開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至多僅生陳紀騫是否與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難於本件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和新公司125,672元,又如上所述,和新公司對被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22,621元,則原告自得在122,621元
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6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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