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即再審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茂林 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而係依專
利法第86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適用專利法第86條規定,若認無需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即需調查專利權是否仍屬有效,以作為准駁訴訟救助之
依據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謂應依專利法准予憑專利
證書即准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
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該條規定,當
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指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已如上述,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