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   告  徐政毅 原名 徐三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中華銀行轉讓予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由翊豐公司
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後富全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計算書、債權明細、現金卡動用明細及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已為清償,惟未能提出已清償之
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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