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 告 徐政毅 原名 徐三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中華銀行轉讓予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由翊豐公司
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後富全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計算書、債權明細、現金卡動用明細及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已為清償,惟未能提出已清償之
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