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MUSKINGUMOCEANCO.,LTD.
      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兆屏
原   告  葉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美金玖萬叁
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就超過美金(以下同,未特別記載新臺幣者,均為美
金)91,2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就超過93,11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
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5140號事件受理,並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5
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MU
SKINGUMOCEAN公司、屏新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向被告借
貸3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為擔保被告之系爭債
權,原告屏新公司另於102年9月27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A0000000號、存款人
為屏新公司、存款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
質予被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嗣後,系爭債務業經原告
屏新公司清償1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3年9月30日行使
系爭權利質權,並依同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為1:30.61200計算,被告行使系爭權利質權而取償之價
金為58,800元(新臺幣180萬元÷30.61200=58,800美金)
。從而,原告MUSKINGUMOCEAN公司、屏新公司向被告借貸
之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屏新公司清償208,880元(150,000
+58,800=208,800),並經抵充系爭債務所生之利息、費用
後,系爭債務應僅剩93,115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
求逕為認諾(詳本院卷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
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係屬確認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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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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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23日│300,000元│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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