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黃鼎昇
被   告 華固富仕館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姜仁基
       李敏龍
       廖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華固富仕館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華固富仕館管理委員會負
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固富仕館管理委員會以
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固富仕館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萬
本息未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陳詩薇、 江仁基 、李敏
龍、廖健程等4人(下稱陳詩薇等4人)為被告,請求被告
管委會與陳詩薇等4人連帶如數給付,經核原告先後二訴前
後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李敏龍、廖
健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李敏龍等2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委託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簽
訂華固富仕館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預告同年月30日契約期滿不再續
約,伊於前開約滿日已完成移交作業。惟被告管委會尚積欠
同年11月之服務費18萬元未付,經伊發函催告未果。被告陳
詩薇等4人為被告管委會之組織成員, 以渠 等個人思想行為
拒不履約,亦應負擔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5人連帶給付18萬元並加計自103年12月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李敏龍、廖健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5
人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管委會已於104年3月25日給
付服務費18萬元,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江仁基另以
: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固管委會103年11月20日函
、物管公司交接清冊、原告103年12月10日000000000號函
、系爭契約、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管委會第6
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本息,兩造情詞各執。經
查:
㈠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
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
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
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本條服務費用請款,乙方
(指原告,下同)應於每月30日前開立本月服務費統一發票
請款單據,經甲方(指被告管委會)確認無誤之後,於次月
約10日以銀行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予乙方」等詞(見本院卷
第9頁),本件被告管委會積欠103年11月服務費18萬元,
經原告以103年12月10日函限期同年月15日前給付,業經原
告提出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管委會亦不
否認確有上開函文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
管委會確有經限期催告未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8萬
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抗辯:103年11月之服務費18萬元已於104年3月25
日清償,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
),固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然被告管委會就其遲延給付
部分,依上說明,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自限期催告期滿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
起算至被告管委會清償日(即10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2,441元(計算式:180,000×5%×99
/365=2,4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利息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
給付2,44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管委會及原告,陳詩薇等4人分
別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財務委員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詩薇等4人與被告管委會連帶給付,
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2,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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