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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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黃盈誠
被   告  林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5年5月26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90,661元(含消費
款本金82,637元、利息6,706元及違約金1,318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
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61元,及其中82,6
37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96年就已經聲請債務協商,目前尚在履約
期間。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還款計畫
,係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協議
,並無台北富邦銀行,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
如履行遲延時,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
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
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利率19.69%,倘再加計雙方
約定之違約金(即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顯已逾
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
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
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343元,及其中82,637
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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