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月英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由,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是原法院對於證據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廿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無非係主張:自訴人 鄭榮專 報案時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卅分許,無故侵入其住宅者,為不知名女子,有自訴人鄭榮專自訴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原審判決法官,竟以「縱認聲請人與自訴人有男女關係」等語,認定事實。聲請人因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所示參與審判法官犯職務上之罪情形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所示事由,而一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等裁定,而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不僅大致相同,且均未就具體事證內容陳述,或舉出就形式上觀察,顯足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之證據,故前開各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均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裁定正本附卷足憑(詳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六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就具體事證內容陳述,或提出形式上觀察足為可採證據,且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聲請人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且一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二項規定相違,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