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青琮
被   告  張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餘新
臺幣伍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中市○○區○○路與軍和街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致撞及系
爭車輛致生毀損之結果,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850元,又系爭車輛自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
11月26日之維修期間,造成原告生活嚴重不便,以及原告為
處理本件事故,2次出席調解會,以2天休假為之,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1萬0,85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0,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而撞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4,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及高
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屬實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系
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850元,此費用全屬工資
費用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4,85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查民法僅
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生命等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
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就物之毀損則無相關規定,原告就其
人格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侵害,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
酌,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47元,餘553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