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志平日以自用小貨車搭載生財器具至各地擺攤做生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0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途經同村頂尖山段水林127號電線桿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吳奕志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且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乃自後追撞其前方由 陳文欽
騎乘之自行車,造成陳00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惟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吳
奕志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110報警,並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奕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000之證述。
㈢證人陳00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33張。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7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良好,在本案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致撞擊被害人陳00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致被
害人倒地受傷,因嚴重受創而死亡,被告過失程度不低,造
成之損害亦大,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知悉其為肇事之人前,即打電話報
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
,平日從事擺地攤做生意,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