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1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劉乃華
被 告 周錕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
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
清償之日止,就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之未清償部分
,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動用每筆借款
時需繳納預借金額2.5%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並仍持卡使用增
加消費款5,000元,共計積欠56,813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
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富全公司
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