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3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蔡朝坤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三項第二行及第九頁第五項第十二行關於 蔡珊樺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珊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蔡珊樺「(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00年0月0日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四行關於同年7月7日「被告父親」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父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被告指稱原判決中第四頁㈧中及第七頁第二行、第十四行中關於「兩造於97年8月11日曾討論如何負擔子女學費」之記載有誤部分,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1374號離婚卷核閱後,核認此部分乃據原告於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庭 陳明 之主張,並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殊無裁定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玉彬